申请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卓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对第27368459号“小稻理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4887035号“稻花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具有极强显著性和极高知名度,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2、引证商标注册证据;3、新闻报道;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同行业排名情况;5、审计报告;6、申请人“稻花香”驰名商标批复、“中华老字号”证书;7、广告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齐齐哈尔市惠光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面包、蜂蜜、面条、茶、糯米、去壳大麦、米、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2021年11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在“糯米、去壳大麦、米、谷类制品、面粉”商品上已被宣告无效,相关公告刊登在2024年4月13日第188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5年认定申请人注册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行终4729号、(2020)京行终4326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中认定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5、我局在商评字[2021]第260546号、商评字[2022]第372267号、商评字[2023]第359376号等多份裁定中认定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根据查明事实3、4、5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经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其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处于持续状态。争议商标“小稻理稻花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稻花香”,且并未产生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均属于常见的食品或饮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相联系,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认定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故根据按需认定原则,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二是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进行评述。
二、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非无效宣告案件的法定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