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新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大旗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217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800194号、第39358399号图形商标、第24970311号“希朗智能及图”商标、第18431334号“MEH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图形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人工智能技术咨询;人工智能技术领域的研究”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