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信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55010号“SON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757号“SONIC”商标、第13333886号“SONIC”商标、第32313480号“NICESO”商标、第20592718号“SUNICE”商标、第28524448号“升贵 SGNICE”商标、第75070938号“SON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英文字母“SONIC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英文部分在字母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文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