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东志冷弯型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56225号“东志DONGZH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46313号“志东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34467号“志东飞沃宝ZHIDONGFEIWO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4、经查,引证商标一权利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