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市菲格特尔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美若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7日对第19672906号“轻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轻氧”中的“轻”常指重量小,而“氧”是指常见化学元素“氧气”。争议商标整体易被理解为“含有少量氧气”或“重量轻的氧气”,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描述了商品含有少量氧气,系对商品原料、功能等特点作出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若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商品一般不含有氧气,则就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亦直接描述了商品的功能、成分等特点,缺乏显著识别特征。被申请人共申请849枚商标,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抢注公共词汇的嫌疑,争议商标若维持其注册有悖公平公正的商业贸易原则,易损害同行业者利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指定商品常见产品的配料表、二氧化碳在饮料类商品中的应用、相关公众对富氧饮料在功能上的认知;2、其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决定;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抢注公共资源的商标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5年4月27日通过第193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我局已作出撤销决定,决定争议商标在啤酒、饮料制作配料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96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果汁;无酒精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果昔;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轻氧”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成分等特点,或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