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象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08226号“小象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43003号、第55344865号、第56710763号、第48946964号、第31800079号、第83638753号、第75538172号、第520896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八将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五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撤销申请、公告信息、相关解读、在先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2期、第196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五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八处于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及图形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小象”及引证商标七、八的图形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七、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八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