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尔克国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73422686号“fmlbny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36063号“MLB”商标、第33603271号“MLB KIDS”商标、第4336076号“NY”商标、第506836号“N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MLB”所随附的商品化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五、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注册多件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混淆,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2、国家图书馆检索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赛事的报道;3、报纸发行有关材料;4、MLB举办中国赛材料;5、有关视频平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对申请人赛事的转播报道;6、申请人销售产品信息、实体店照片;7、天猫、京东店铺信息及产品详情;8、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9、相关案例裁决;1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其他公司商标注册信息,相关网页打印件。11、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41类“服装;娱乐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宗教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上不相近,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五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字母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淡化申请人“MLB”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进而造成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况。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赛事名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25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