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696994号“渝澜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渝澜春 72696994

阅读:126699 2026-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贻农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2696994号“渝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922号“劍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劍南春”商标、…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贻农汇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4日对第72696994号“渝澜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7922号“劍南春”商标、第6194265号“劍南春”商标、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54850023号“御南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易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及其“剑南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3、参展资料、领导人的视察资料、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4、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5、学术文献、媒体报道、宣传推广材料;6、“剑南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7、在先裁定;8、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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