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成记酒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博智黔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何里君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04日对第59912518号“酱都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392585号“酱都”商标、第7032581号“酱都酒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酱都策”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酱都”,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我局说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