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柳林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小明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4日对第42029566号“当大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83279号“大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极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争议商标作为其主体的广告宣传口号,明显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百度搜索“当大器”相关结果;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细信息;3、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当大器”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大器”,整体无明显区别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服务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当大器”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