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吴国光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7日对第40406868号“喜统壹天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08744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统一”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信息;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3、申请人分子公司简介及企业外观照片;4、广告宣传资料、杂志、媒体报道;5、申请人在广告方面投资统计数据;6、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商标所获荣誉;7、在先裁定书;8、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喜统壹”(“壹”为“一”的汉字大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统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