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洲西婷美容保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29671号“DOCTOR LI LABORATORIE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64880号“DOCTOR I”商标(3类)、第33064880号“DOCTOR I”商标(5类)、第19816093号“DOCTOR LU”商标、第45400118号“DOCTOR.JI”商标、第17304026号“医郎 DOCTORLO”商标、第21416902号“DOCTOR LU”商标、第12230409号“洛曼医生 DOCTOR LM”商标、第33064880号“DOCTOR I”商标(2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八在“食用海藻提取物、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净化剂;驱蚊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止痒剂等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净化剂;驱蚊剂;婴儿尿裤;消毒湿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