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考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美伊琳水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009361号“美伊琳 U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5963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河北美伊琳水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销售发票、检验报告、网络商品展示截图、发货单、小红书、微信公众号、产品照片、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26日至2024年06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香精油”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非医用漱口剂;2.口香水;3.口气清新喷洒剂;4.化妆品;5.洗面奶;6.洗洁精;7.空气芳香剂;8.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9.抑菌洗手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对国内相关行业的走访调查及对相关行业内人员的了解、咨询,发现近三年市场上并无任何一家机构或任何自然人以复审商标为标志在“香精油”商品上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扫描件):
1.复审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
2.商标授权书;
3.电子发票(尾号67609885)、发货单;
4.产品及宣传彩页等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
5.网络销售平台截图;
6.记账凭证、销售订单;
7.小红书账号页面截图、公众号账号页面截图、百家号界面截图、文章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具有篡改发票的故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香精油”商品上的实际使用。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美伊琳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6年2月20日。2023年4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我局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电子发票(尾号67609885)进行查验,该发票虽真实存在,但查验平台所显示该发票的项目名称为“软饮料懂水”,与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发票所显示的“香精油”内容不一致。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撤销决定、发票查验明细截图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原注册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香精油”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2仅能证明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行为,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证据3中的发货单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根据查明事实2,电子发票(尾号67609885)与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所显示的发票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存在变造发票之嫌疑,对该发票我局不予认可。证据4产品及宣传彩页等照片、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证据5、6指向的“婴幼水”、“懂水”、“活能水”、“漱口水”、“水素水机”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范畴。证据7中小红书账号页面截图、公众号账号页面截图、百家号界面截图未知具体形成时间,文章截图整体指向“精油香氛沐浴器”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范畴,虽文章中明确“精油香氛沐浴器”会搭配精油使用,但从文章内容来看,难以认定精油作为商品单独进行了销售。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注册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