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璟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658564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95657号图形商标、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第3246887号图形商标、第3746550号图形商标、第7090300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第7090297号“MONTAGUT la parisienn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梦特娇”、“MONTAGUT”、“花图形”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第一款和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曾涵盖“知识产权服务”,且企业名称及经营仍然保留品牌管理的内容,对商标领域熟知,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在非代理业务上注册争议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曾作为商标代理机构,持续存在非正常申请商标的行为,且除对申请人商标进行全面摹仿之外,还存在对国内外知名品牌进行大量摹仿,具有一贯恶意,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报道资料;相关判决及裁定;1991-1992年“梦特娇”时装展示会资料;相关宣传报道;宣传合同、发票、照片、杂志等宣传资料;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转让公告、无效宣告裁定书;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9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毛衣;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羽绒服;开襟羊毛衫;大衣;外套;T恤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共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皮努卡丹”、“雅春鹿”、“卡宾公子”、“曼波可登”、“恒绒祥”、“恒英祥”、“千财羊”、“梦特俏”、“梦织娇”
“MOTEAGUT”、花图形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花图形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花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花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上具一定相似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梦特俏”、“MOTEAGUT”、花图形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中,据审理查明事实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皮努卡丹”、“雅春鹿”、“卡宾公子”、“曼波可登”、“恒绒祥”、“恒英祥”、“千财羊”、“梦特俏”、“MOTEAGUT”、花图形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驳回或不予注册,部分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本案被申请人未能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包含的“知识产权服务”并非明确指向商标代理含义的经营项目,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其亦未进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故不应视同为商标代理机构。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