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奕裕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75967号“潮人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2949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黄奕裕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订购单及发票、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单、出货单、微信沟通及付款截图、店铺照片、包装照片、产品图册、流水线照片、网络店铺截图、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2021年05月20日至2024年05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电炊具;2.气体净化装置;3.浴室装置;4.淋浴热水器;5.消毒设备;6.燃气炉;7.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冰箱;2.热泵;3.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提交了有效证据,充分证明复审商标在2021年至今一直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审商标信息;
2.产品说明书实物;
3.订购单、发票、银行电子回执单、托运单、出货单、物流单、聊天记录等;
4.门店照片、证书照片、产品照片、宣传页照片;
5.网络销售平台商品销售展示截图。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等方面存在明显瑕疵和不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炊具;气体净化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海南三星时尚厨卫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5年4月27日。2017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2024年5月2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电炊具;气体净化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前田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涵盖指定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山市前田电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与荆州市康斯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单,订购单加盖双方章戳,且有相对应的发票佐证订购单的实际履行,订购单显示有“潮人好太太”标识,发票显示有“燃气热水器”商品,根据功能用途,“燃气热水器”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为相同商品范畴,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淋浴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商品与“淋浴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气体净化装置;消毒设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淋浴热水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体现商标的商业性使用,或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或无法识别复审商标、复审商品,或缺乏网络订单信息佐证销售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电炊具;燃气炉;气体净化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