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金明
申请人因第18097927号“紫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400号决定,于2025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叶金明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发票、电商平台商品展示及消费者评价页面、后台销售订单、产品及包装照片、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20日至2024年06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灯、风扇(空气调节)、浴霸”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灯;2.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3.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4.风扇(空气调节);5.厨房用抽油烟机;6.太阳能热水器;7.浴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加热装置;2.消毒碗柜;3.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所有核定商品范围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使用。申请人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并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材料包括(扫描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2.发票及对应的网络订单信息;
3.后台网络订单信息;
4.商品售卖展示信息、评论信息;
5.产品照片、产品说明书等。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关联性不足,证明力有限,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网络平台查询信息的视频光盘。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风扇(空气调节);浴霸”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6年11月20日。2024年6月2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其许可海盐县武原小沈装饰材料经营部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开具予其他主体的发票及相对应的网络订单信息,发票显示有“浴霸;风扇”商品,订单信息显示有“紫婷好太太”商标标识,且订单的商品名称中已明确其销售的浴霸集成吊顶具有照明等功能,根据功能用途划分,上述发票及订单所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风扇(空气调节);浴霸”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范畴,结合网络订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灯;风扇(空气调节);浴霸”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灯;风扇(空气调节);浴霸”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虽不认可在案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故对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风扇(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浴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