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七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辉泓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3日对第79339813号“爱惠爱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惠而浦”“Whirpool”系列商标就已经在家电产品上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在家电产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1435号“惠而浦”商标、第12066564号“惠而浦”商标、第18057287号“惠而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带来消费者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2、媒体报道资料;3、销售资料;4、广告宣传资料;5、商标注册资料;6、荣誉资料;7、在先裁决;8、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商标档案;10、年度报告及社会责任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提交了裁定书作为补充材料。
经审理我局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热水壶;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水设备;淋浴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水过滤器;饮水机;饮用水过滤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11类“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爱惠爱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惠而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相近,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爱惠爱普”与申请人主张的“惠而浦”、“Whirlpool”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惠而浦”、“Whirlpool”等商标并存使用不会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