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丙龙
委托代理人:山西景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06918号“七喜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59131A号“七喜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90124号“牛七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七喜牛”与引证商标一“七喜牛”的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牛七喜”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