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4883号“劲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劲欢 7414883

阅读:60539 2026-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照民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414883号“劲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驰名商标(以下…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照民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对第7414883号“劲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211693号“勁JING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相关批复、判决、维权案例;所获荣誉;商标授权书、关联公司营业执照;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加糖酒会合同发票及图片;网店销售情况;申请人参加活动报道;国外宣传材料;纳税及审计报告;注册证、外观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0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蜂蜜酒;葡萄酒;米酒;伏特加酒;威士忌酒;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09月0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2]第539号批复中认定在第33类酒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0年09月0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4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

  本案是否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序,以及被申请人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作为基本要件。而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只能表明引证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在案提交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最早形成于2017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的证据。由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适用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是指商标的自身组成要素构成对指定商品的性能等产生夸大或欺骗性宣传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主张上述条款,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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