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898733号“久盛门业 JOINSH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久盛门业 JOINSHIN 54898733

阅读:74238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永康市玖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38455号《关于第54898733号“久盛门业 JOINSH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

  申请人:永康市玖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38455号《关于第54898733号“久盛门业 JOINSHI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82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97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第23390194号“久盛jiusheng”商标、第50938527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商标审查个案原则,原告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虽然在原有证据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及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且已公告,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本案中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本院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这一事实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本案系二审诉讼中出现新情况导致改判,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永康市玖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综上,由于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5年9月6日第1950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久盛JIUSHENG”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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