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酒博汇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54607号《关于第22778911号“黎郎玉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9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郎”系列商标,却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本案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具有合理事由,由此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此外,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曾组织酒类品鉴会,与原告系同行业者,理应熟知引证商标及原告“郎”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其非但未对郎系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酒类商品上受让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诉争商标。并且,第三人在使用诉争商标时,在产品包装中有意缩小“玉液”二字,重点突出“黎郎”二字,其中“郎”字采用的字体与原告驰名商标十分近似,由此不难看出第三人有刻意摹仿原告“郎”酒包装的主观恶意。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以及第三人受让并使用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据此,原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可以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鉴于原告的“郎”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在相关公众熟知引证商标一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的市场声誉,导致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鉴于本院已在上文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据此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进行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撤销被诉裁定主要基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