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乡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55394号《关于第6483896号“金郎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1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诉争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1 日,原告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时间为 2023年5月29日,已超过五年期限。原告的第230457号“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金郎乡”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二“郎”,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类商品。原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系原告同行业者,且二者地理位置相近,隶属同一个区县,第三人理应熟知引证商标二及原告“郎”系列商标,却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本案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具有合理事由,由此可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综上,本院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据此,原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申请可以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鉴于原告的“郎”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在相关公众熟知引证商标二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极易造成混淆误认,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二的市场声誉,导致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应予无效宣告。鉴于本院已在上文中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据此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诉争商标进行审查。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撤销被诉裁定主要基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故本案诉讼费依法应由原告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我局对原审裁定中的其余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