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3557号“霸王BA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王BAWANG及图 3483557

阅读:87623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素碧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增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83647号《关于第3483557号“霸王BA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9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素碧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增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083647号《关于第3483557号“霸王BA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79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为复印件,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许可人高喜生活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可以视为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但不能证明第三人或被许可人高喜生活公司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2发票仅有一张为原件但未显示诉争商标,其余发票均为复印件且无法看清发票内容,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高喜生活公司在指定时间内实际销售了诉争商标品牌的沼气灶、电热水壶等商品。因此,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热水瓶、燃气炉、沼气灶”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热水瓶、燃气炉、沼气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3483557号“霸王BAW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霸王BAWANG及图 34835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9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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