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妙多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哲权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康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3324222号“巧遇趣妙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独创的“妙多Mida's”系列品牌经其长期宣传使用,在先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7279号“妙多;MIDA'S”商标、第16547394号“妙多智造 MIDA'S”商标、第23834025号“妙多皇冠 MIDA'S REX”商标、第23833793号“妙多金牌 MIDA'S GOLD”商标、第28516713号“妙多至尊”商标、第29186774号“妙多 MIDA'S”商标、第35619163号“粤妙多”商标、第35614727号“广妙多”商标、第49203155号“妙多智造 MIDA'S”商标、第57281214号“妙多臻品”商标、第60356275号“妙多鲜”商标、第61507896号“妙多”商标、第61488431号“妙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妙多”,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食品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妙多 Mida's”系列商标,却恶意在申请人主营的相关商品类别反复多次模仿申请人的“妙多 Mida's”商标(申请人的关联企业即本案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在先已对其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异议申请均获支持),更囤积注册多个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相关权利人已采取维权措施,并在裁定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正当使用意图,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代理机构北京时代环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其明知被申请人恶意囤积注册商标有违《商标法》第四条等条款等规定仍接受委托代理,明显有违《商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综合考虑对本案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原注册人企业生产资质证明文件;2、2021 年-2023 年妙多线上、线下授权书;3、妙多经销合同、订货单、发票、发货单;4、申请人商标产品实际使用照片;5、有关引证商标的电商店铺交易证据;6、引证商标指定产品检测报告及抽检证明;7、有关引证商标的央视电视视频广告截图;8、展会合同、发票、照片等;9、厂区照片;10、引证商标产品画册;11、引证商标及申请人获得的荣誉;1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完税证明;13、引证商标维权证据;14、被申请人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待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此案。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含义、呼叫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它们之间的不同点是非常明显的,因此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能充分且有力地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该申请人及其所引证的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答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为了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并且,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在第29类“肉脯;鱼松;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烤海苔;五香卤蛋;奶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鹅肝酱;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番茄酱;蛋;牛奶制品;食用可可脂;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木耳;豆腐制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8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包括“爽歪歪”、“泡泡卷”、“大大泡泡卷”、“趣妙多”、“芭比人”、“不二酸”、“英雄总动员”、“梦幻西游”、“嘻哈之王King of pop”、“Babi Bubble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中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中裁定无效。商评字[2023]第0000119168号《关于第38396267号“Babi Bubb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评字[2022]第0000238613号《关于第35346259号“嘻哈之王King of p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被申请人有关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妙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88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包括“爽歪歪”、“泡泡卷”、“大大泡泡卷”、“趣妙多”、“芭比人”、“不二酸”、“英雄总动员”、“梦幻西游”、“嘻哈之王King of pop”、“Babi Bubble及图”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游戏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在异议中不予注册或无效宣告中裁定无效。商评字[2023]第0000119168号《关于第38396267号“Babi Bubbl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评字[2022]第0000238613号《关于第35346259号“嘻哈之王King of p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被申请人有关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要求等待审理结果确定后再审理本案。我局认为,鉴于相关引证商标当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其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结论无实质性的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相关引证商标的审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