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达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正财税服务(鄂州)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54636735号“达正创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达正”是申请人长期以来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资质;“达正”、“达正资本”实际使用证据;公证证据;《服务器租赁合同》;点商标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大正财税服务(鄂州)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23年9月12日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大正财税服务(鄂州)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达正”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等服务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同时,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