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荔湾区多利多鞋业
申请人因第8384366号“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1612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1年08月13日至2024年08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背包;伞;手杖”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背包;2.旅行包(箱);3.手提包;4.钱包;5.伞;6.手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动物)皮;2.兽皮(动物皮);3.马具;4.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1.背包;2.旅行包(箱);3.手提包;4.钱包;5.伞;6.手杖”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授权广州纽巴仑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被授权人营业执照;
3、被申请人与广州纽巴仑商贸有限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的发票;
4、被申请人开具的销售单、微信支付凭证;
5、广州纽巴仑商贸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
6、KT板座牌实物照片、实体店商品照片、商品实物照片等。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该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及前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1.背包;2.旅行包(箱);3.手提包;4.钱包;5.伞;6.手杖”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购销合同信息整理列表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旅行包(箱);手提包;钱包;伞;手杖;(动物)皮;兽皮(动物皮);马具;香肠肠衣”商品上,经续展注册专用期限至2031年6月27日。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1.背包;2.旅行包(箱);3.手提包;4.钱包;5.伞;6.手杖”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州纽巴仑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6等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背包、伞、手杖等商品,前述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背包、伞、手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的质疑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背包;2.旅行包(箱);3.手提包;4.钱包;5.伞;6.手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