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步始鸟文化体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252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08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687397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为广告目的散发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包服务(商业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