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爱喷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08900号“OR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901651号商标、第15132727号商标、第17214067号商标、第323902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请求待其审理结果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已具有高知名度与信誉度,未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绘图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绘图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