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锦洪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9214565号“AMIALAFU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AMI”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的显著部分。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AMI”系列商标、域名、商号经使用已在中国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AMI”作为申请人公司商号的显著部分,经使用已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以“AMI”为核心要素的amiparis.com等域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AMIPARIS”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构成了有一定影响的网络名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网络名称构成近似,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提出注册,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件申请人的其他商标及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申请人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网站介绍;2、申请人以“AMI”为核心要素的注册域名查询结果;3、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4、媒体报道、审计报告等资料;5、在国家图书馆取得的国内知名杂志刊登印有AMI商标的页面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和判决书;7、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材料,包括其商标注册信息、工商信息、电商平台信息及被抄袭品牌介绍;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外衣;睡衣;工作服;裤子;衬衫;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皮毛围巾(披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领土延伸保护获准日或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字母“AMI”,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商号权的保护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有所区分,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域名权以及有一定影响的网络名称权。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其域名基础信息等,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网络名称经使用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的域名或网络名称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保护。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