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11915号“图诺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诺森 70711915

阅读:106631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州南浔富强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铂悦斯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腾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0711915号“图诺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2215342号“图诺森TUNUOS…

  申请人:湖州南浔富强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铂悦斯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腾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0日对第70711915号“图诺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2215342号“图诺森TUNUO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15351号“图诺森TUNUO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还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广告宣传推广情况;

  2、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

  3、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独立构思,并非是对本案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其注册与使用更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并未举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有在先近似的注册商标,亦未举证其在先使用“图诺森”商标的证据,故其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2023年10月7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等商品、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楼梯等商品、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款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适用的前提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全屋木作家居定制服务,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70711915号“图诺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诺森 7071191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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