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虎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蔡丽君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6日对第72382556号“XCKAR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06103号“KARHU”商标、国际注册第967637号“KAR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KARHU”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KARHU”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恶意提出,其注册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 、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淘宝网销售页面;网络报道;在先案例裁定书及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围巾;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套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密切关联性。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KARHU”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