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ECOTEC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SL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41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立创作的,经申请人推广和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78185号、第3728175号、第5662794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构成、颜色等方面均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之间构造类似,但未被认定构成近似,且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亦被认定为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CECOTEC 公司官网上的公司介绍和产品页面;网上关于申请人“CECOTEC”品牌的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