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笙(宁波)控股有限公司 (变更前名义:东笙(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5]第0000148214号《关于第79807351号“INM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8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第1651672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并已公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是,第311410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差别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申请商标“INMI”与引证商标二“INMI”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志。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从而使相关公众在此基础上足以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申请商标于“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进出口代理;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