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787705号“D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DR 59787705

阅读:107912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纶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1日对第59787705号“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04430号“DR DARRY RING”商标、第1289…

  申请人:迪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正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莆田市城厢区纶玖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21日对第59787705号“D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04430号“DR DARRY RING”商标、第12891128号“DR DARRY RING”商标、第13182538号“DARRY RING”商标、第14271650号“DR”商标、第14864553号“DR”商标、第21425041号“DARRY RING”商标、第28734215号“DR”商标、第29782121号“DARRY RING THE ONLY ONE FOR A LIFETIME”商标、第30969775号“一生唯一真爱 DARRY RING DR”商标、第30987605号“一生仅能定制一枚 DARRY RING DR”商标、第35180608号“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且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囤积抢注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

  2、作品登记证书;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场所信息;

  4、被申请人天猫店铺信息;

  5、商标转让及挂牌出售记录;

  6、相关品牌介绍;

  7、所获荣誉证明;

  8、宣传推广及销售使用材料;

  9、门店清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黄山市屯溪区欧简派百货商行于2021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4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DR”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一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核定使用的“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DR”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的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至十,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已不再涉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法律适用问题。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评述。

  商号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构成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一般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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