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圣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039135号“双江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28489号商标、第136451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且该裁定已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