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510971号“SEA·BIRD SCIENTIFI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BIRD SCIENTIFIC及图 84510971

阅读:38800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鸟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10971号“SEA·BIRD SCIENT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384号“海鸟”商标、第80733852号“SEABIRD”商标(以下…

  申请人:海鸟电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510971号“SEA·BIRD SCIENTIF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384号“海鸟”商标、第80733852号“SEABI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利的合法延续,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英文“SEA·BIRD”可译为“海鸟”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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