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4409728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 84409728

阅读:157621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查特工业公司 (原申请人:查特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9728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服务”上的…

  申请人:查特工业公司

  (原申请人:查特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409728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但对“计算机系统设计”复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不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80808号、第840370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使用服务与复审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申请商标与第683480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已进行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称接受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查特工业公司,与引证商标一系同一主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学;技术研究;工程设计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4409728号“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HART Cooler By Design.及图 8440972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9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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