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朗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保标法律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裕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8011753号“HI-EVERLE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57911号“EVERLEO LEO及图”商标、第7382163号“EVERLEO”商标、第57537720号“EVERLEO”商标、第72402649号“EVERLE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仿冒骗取注册初审并严重欺骗消费者。三、申请人违反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之情形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照片。其他相关商标信息、包装盒专利设计在先权利证明、版权注册证书、相关维权材料、相关决定、商标注册证书、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仅见证据目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被申请人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无恶意行为;申请人未提供相应的使用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照片;商标档案;审理指南相关内容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申请理由与请求。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专利证书、独家授权许可书、身份证明;电子公证书存证证明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3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把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钥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钥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项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四、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