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葵中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7日对第72868660号“葵中堂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小葵花”“葵花”系列品牌为企业知名商标,其中“葵花”系医药行业内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名下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32147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12119500号“葵花药业”商标、第45689499号“葵花药业”商标、第4079476号“葵花药业”商标、第6741124号“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第3022825号“葵花”商标、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15001063号“葵花”商标、第6276883号“小葵花”商标、第12604380号“小葵花”商标、第12925542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58649211号“小葵花及图”商标、第3603165号“葵花康宝”商标、第12835309号“葵花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已经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被申请人明显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是在明确知悉申请人及其在先商标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及取得相关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引证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直接危害申请人品牌发展,更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混乱。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企业官网展示、“葵花药业”网络搜索资料、申请人主体资质、实际经营地照片、所获荣誉、商标变更证明、股票批复文件、产品照片、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版权证明、母公司企业年度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牙用研磨剂;空气净化制剂;医用酒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一、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十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贴剂(中药);婴儿食品;贴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处于宽展期内,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十二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葵花”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整体上难谓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