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307567号“美莱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莱辰 76307567

阅读:65936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鸿星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6307567号“美莱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66929号“美焙辰”商标、第70096046号“美焙辰”商标、第…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鸿星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4日对第76307567号“美莱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66929号“美焙辰”商标、第70096046号“美焙辰”商标、第33665312号“美焙辰”商标、第70108415号“美焙辰”商标、第33658820号“美焙辰”商标、第70112083号“美焙辰”商标、第33660157号“美焙辰”商标、第66745634号“美焙辰”商标、第70100507号“美焙辰”商标、第32571866号“美焙辰”商标、第59581870号“美焙辰 LE PAIN及图”商标、第70110442号“美焙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其设立的下属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资料;申请人的部分善举资料;申请人“美焙辰”系列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及版权登记证书、作品图; 申请人“美焙辰”部分宣传材料;申请人“美焙辰”面包部分经销合同、营收情况资料;申请人“美焙辰”面包所获部分荣誉;商标档案;相关裁定;被申请人名下的“美莱辰”商标的商标详情页和商标流程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5年5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第1类纸浆、第3类洗面奶、第16类纸、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食品用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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