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151332号“电建物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电建物资 85151332

阅读:86308 2026-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电建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1332号“电建物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2849号“电建”商标、第73087775A号“电建物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

  申请人:中电建物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51332号“电建物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42849号“电建”商标、第73087775A号“电建物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数年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木材”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棚屋;非金属纪念标牌;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仅由常用的商贸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5151332号“电建物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电建物资 851513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3787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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