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楷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289660号“名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35296号“名将MING JIANG及图”商标、第14276220号“名将MINGJIANG”商标、第16020190号“名将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上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三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引证商标三已经商标撤三字[2025]第W095444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名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名将”文字相同,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螺丝;销(五金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除“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钉”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螺丝;销(五金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小五金器具;金属螺丝;金属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