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云南曲焕章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182472号“焕章扶阳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5803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除“会计;寻找赞助”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焕章扶阳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