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R. ING. H.C. F. PORSCHE AKTIENGESELLSCHAFT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6759号“Mission 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009282号“XMISSION及图”商标、第13483412号“MISSION”商标、第18801916号“XMISSION及图”商标、第29620280号“Mission”商标、第22745905号“Mission E”商标、第29620276号“Mission 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已无效。引证商标一至四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经商评字[2025]第0000225741号、商评字[2025]第0000220501号撤销复审决定书维持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分别经商标撤三字[2024]第W109870号、商评字[2024]第0000229863号、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854号、商标撤三字[2023]第W099852号决定撤销注册并公告。
3、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经国际部分注销已限定为第12类“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两轮运载工具及其部件除外)”商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均已撤销注册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Mission X”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部分“XMISSIO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2类“运载工具及其零部件(两轮运载工具及其部件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