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青芝
委托代理人:河南星火燎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15650号“西籽家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3534号“西子”商标、第8146644号“西子”商标、第80852596号“西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裤子;针织服装;睡衣;拖鞋;童装;童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