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嘉饰缇娜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12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104017号图形商标、第74070252号图形商标、第66855200号“SEMPRE及图”商标、第76115401号图形商标、第72686532号“SUPRA及图”商标、第740506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为此申请人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或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或初步审定并公告的首饰盒、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