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舒奈尔天然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迈基诺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通盈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6日对第72497387号“迈基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基诺浦 GINOBLE”商标在童鞋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22026号“基诺浦;GINOBLE”商标、第15540837号“基诺浦 GINOBLE”商标、第56209518号“基诺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申请人相关主张已获得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争议商标信息;荣誉证书;广告照片;授权书;销售合同;发票;门店照片;检测报告;相关裁定决定书;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企业身份与核心品牌的直接体现,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不存在攀附、刻意模仿引证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宣传页面;媒体报道;产品图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另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衬衫;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迈基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质证过程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辩和证据发表意见的程序,不宜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但为节省行政资源,我局在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新增条款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条款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此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