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254642号“TR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RIO 64254642

阅读:102598 2026-01-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4642号“TR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1638号“T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

  申请人:施万-斯特比洛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54642号“TR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81638号“Tr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在“书写工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及呼叫方面相同,二者为相同文字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橡皮擦;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橡皮擦;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写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橡皮擦;削铅笔器(电或非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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