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愉家实验室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65223号《关于第63318986号“MEEBI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185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23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63285369号“MEEBI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88971号“MEEBI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63308号“MEE WWW.MMEE.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84666A号“M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7680270号“M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649347号“MEE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动画片制作服务;电视节目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播客节目制作;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电影制作;戏剧制作;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影;电影放映;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出版网站编辑内容;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音乐;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人像绘画服务;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多媒体图书馆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电影摄影棚服务;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引证商标三是否续展注册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二审判决认为,一、申请商标“MEEBITS”与引证商标四、五显著识别字母“MEE”、引证商标六“MEE6”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二者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除“娱乐服务;艺术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录像带发行;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二、申请商标由字母“MEEBITS”构成。现有证据显示,“MEEBITS”是用像素渲染的3D角色,为愉家公司独创,并不指向通用的数字资产。申请商标用作商标指定使用在第 41类“娱乐服务、动画片制作服务”等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三、鉴于本院认定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后,申请商标因在“娱乐服务;艺术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录像带发行;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并无在先权利障碍,其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娱乐服务;艺术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录像带发行;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娱乐服务;艺术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录像带发行;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服务;艺术展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录像带发行;游乐园服务;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动物园服务;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