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凯甫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25530号《关于第73983199号“红楼老豆腐饼卷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000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498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5478913号“红楼集团 HONGLOU GROUP及图”商标、第26170983号“红楼喜宴”商标、第40699378号“红楼宴”商标、第3663423号“红楼集团 HONGLOU GROUP及图”商标、第50787528号“红楼石磨”商标、第16017661号“红楼菜”商标、第34851451号“红楼宴”商标、第73844765号“红楼老豆腐饼卷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在除“养老院”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有文字“老豆腐饼卷肉”,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二审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表示其在诉讼中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上的申请,可以视为申请人对被诉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争议。二审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该事实导致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即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馆;餐厅;快餐馆;饭店;提供临时住宿”服务上的在先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被诉决定因本案事实已经发生变更而应当予以撤销。
我局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仅对“备办宴席;餐馆;餐厅;快餐馆;饭店;提供临时住宿”服务进行复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的驳回决定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项目上已生效。由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申请复审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备办宴席;餐馆;餐厅;快餐馆;饭店;提供临时住宿”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1月20日